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與專業人員設置及委託相關機構管理辦法
- 分類:
- 行政>核能安全委員會>原子能目
- 修正日期:
- 2023/04/12
第 1 條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療機構使用下列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時,應設置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及專業人員或委託符合規定之相關機構,實施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以下簡稱品質保證計畫)相關事項: 一、醫用直線加速器。 二、含鈷六十放射性物質之遠隔治療機。 三、含放射性物質之遙控後荷式近接治療設備。 四、電腦斷層治療機。 五、電腦刀。 六、加馬刀。 七、乳房X光攝影儀。 八、診斷用電腦斷層掃描儀、核醫用電腦斷層掃描儀及電腦斷層模擬定位掃描儀。 九、X光模擬定位儀。 十、心導管或血管攝影用X光機。 前項專業人員資格、人數、委託之相關機構及相關事項依附表之規定。
第 3 條
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之職掌如下: 一、擬訂品質保證計畫。 二、督導品質保證計畫之實施。 三、審查操作程序書。 四、審查校驗紀錄。 五、其他有關品質保證事項。 前項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應置主管一人,綜理品質保證計畫相關事項。
第 4 條
醫療曝露品質保證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之職責如下: 一、推動執行品質保證計畫。 二、執行品質保證計畫所規定之校驗。 三、記錄校驗結果。 四、執行其他品質保證相關事項。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委託相關機構辦理品質保證計畫相關事項時,應檢具委託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委託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委託機構名稱及執行品質保證計畫專業人員姓名。 二、委託期限。 三、執行品質保證計畫之項目、頻次及方式。 四、品質保證紀錄之保存。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委託計畫修正時,醫療機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8 條
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應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檢討品質保證計畫執行情形,並作成紀錄備查。
第 9 條
本辦法規定之各項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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