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犯罪被害人保護志工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 分類:
- 行政>法務部>保護目
- 修正日期:
- 2005/10/14
第 1 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犯罪被害人保護志工(以下簡稱保護志工)係指個人及團體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所定業務,個人持有志願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者;團體持有運用單位發給之聘書者。
第 3 條
保護志工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得填具申請(推薦)獎勵事蹟表(如附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七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八月底前造冊陳報法務部辦理。
第 4 條
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服務時數五百小時以上,且績效優良者,或輔導個案,或推展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具有優良事蹟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銅牌獎及得獎證書。 二、服務時數一千小時以上,且績效優良者,或輔導個案,或推展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具有優良事蹟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銀牌獎及得獎證書。 三、服務時數一千五百小時以上,且績效優良者,或輔導個案,或推展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具有優良事蹟者,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金牌獎及得獎證書。
第 5 條
前條同等次獎牌及得獎證書之頒授,每人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法務部應於每年犯罪被害人保護週,公開表揚符合前二條規定之保護志工。但因特殊情形,得於適當之時間公開表揚。
第 7 條
非保護志工之個人或團體,協助辦理犯罪被害人保護業務,著有特殊事蹟者,亦得以適當方式公開表揚。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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