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94.11.24訂定)
- 分類:
- 行政>衛生福利部>醫事目
- 修正日期:
- 2005/11/24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療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以下簡稱接骨技術員),指依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九日發布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領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之人員。
第 3 條
接骨技術員執行國術損傷接骨整復業務,應依中醫師之指示為之。
第 4 條
接骨技術員應持憑登記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從業執照。
第 5 條
接骨技術員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從業執照機關備查。 接骨技術員依前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送由原發從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從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從業執照。 接骨技術員死亡者,由原發從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從業執照及登記證。
第 6 條
接骨技術員不得施行注射或交付內服藥品。
第 7 條
接骨技術員違反前條之規定者,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並廢止其登記證。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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