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環境用藥歇業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照藥品處理辦法
- 分類:
- 行政>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目
- 修正日期:
- 2006/07/04
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歇業、停業一年以上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後,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將其庫存環境用藥數量及其處理方式,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環境用藥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退回原製造業或販賣業者。 二、轉賣他人。但環境用藥原體之轉讓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第 3 條
前條環境用藥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三個月內處理完畢。
第 4 條
環境用藥依第二條方式處理完畢後,應於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處理文件,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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