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dvertising of Environmental Agents
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
- 分類:
- 行政>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目
- 修正日期:
- 2006/07/25
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病媒防治廣告(以下簡稱環境用藥廣告),以下列方式為限: 一、影視(含電影、電視、錄影帶、光碟片等)。 二、廣播。 三、看板(含電子看板)。 四、網路。 五、刊物(含報紙、雜誌、宣傳單張、日曆、月曆、電話簿等)。 六、車輛(廂)廣告。
第 3 條
業者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廣告時,應敘明廠商名稱及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字號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 前項宣播以影視、廣播或電子看板方式為之者,得免敘明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字號,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
第 4 條
環境用藥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藉他人名義或保證為宣傳。 二、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使人誤解環境用藥效能或性能。
第 5 條
環境用藥廣告內容不得有錯誤之使用示範或下列圖文、言語: 一、誇張安全性,如環保配方、絕對安全、人畜無害、無毒性、安心使用或放心使用等。 二、誇張效能,如立即見效、澈底殺滅、完全消滅、通通殺、根除或保證等。 三、誇張製法,如特級品、最高技術、最新科學(技)、最進步製法等。 四、防治或預防腸病毒、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禽流感、退伍軍人症及其病原菌。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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