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 分類:
- 行政>環境部>水質保護目
- 修正日期:
- 2006/08/07
第 1 條
本準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事由。 二、應改善、補正事項。 三、改善、補正期限。 四、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飲用水水質未符合標準者,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記載,第一款含未符合該標準之水質項目、水質檢測值及違反之法條;第二款含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項目之管制限值。
第 3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 (一)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
第 4 條
按日連續處罰中,檢具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者,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 依前項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仍未完成改善、補正者,自查驗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尚需檢驗水質以認定完成改善者,自水質檢驗報告檢出未符合標準之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水質檢驗日數不計入按日連續處罰。
第 6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 一、檢具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並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補正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二、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停業者,自其停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三、自報停業進行改善,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停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第 7 條
主管機關進行改善、補正完成之認定查驗,應自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三十日內完成飲用水水質檢驗。 前項水質檢驗,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當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日數不得逾十五日。
第 8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依下列規定: 一、不須逐日查驗。 二、不扣除例假日。
第 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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