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衛生福利部各醫院組織準則
- 分類:
- 行政>衛生福利部>組織目
- 修正日期:
- 2013/07/21
第 1 條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業務,特設所屬各醫院(以下簡稱醫院),為四級機構,並受本部指揮監督。
第 2 條
醫院之名稱,以加冠所在地地名為原則。
第 3 條
醫院掌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醫務人員實習訓練、教學研究及醫院管理等有關事項。
第 4 條
醫院置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至三人,均由師(一)級之醫事人員兼任。
第 5 條
醫院得依業務需要,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但床數在三百床以上之醫院,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6 條
醫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7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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