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準則
- 分類:
- 行政>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目
- 修正日期:
- 2007/07/31
第 1 條
本準則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應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檢查時間及地點。
第 3 條
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項目應依附表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附表所定選擇辦理項目,得依財政狀況及老人需求選擇辦理。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配合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辦理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健康檢查結果通知老人;檢查結果無法判讀時,應通知其複檢;發現需追蹤治療之病症時,應通知其治療或將其轉介至適當醫療機構治療。
第 6 條
老人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追蹤服務,屬於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項目者,經費由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支付;非屬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項目者,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付。
第 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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