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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或技師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及收費辦法
- 分類:
- 行政>內政部>國土管理目
- 修正日期:
- 2009/10/28
第 1 條
本辦法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應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相關資格。
第 3 條
建築師或技師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業務,應於開工時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其姓名、證號於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表備註欄位,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簽章。
第 4 條
受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執行業務之收費數額,依下列工程契約金額基準計算: 一、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以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一點五以下計算。收費數額未達新臺幣五千元者以新臺幣五千元計。 二、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未逾一千萬元者:以工程契約金額千分之八以下計算。收費數額未達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者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計。 三、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者:以工程契約金額千分之七以下計算。收費數額未達新臺幣八萬元者以新臺幣八萬元計。
第 5 條
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丙等綜合營造業應於十五日內再行委託合格之建築師或技師辦理,並由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後始得繼續施工。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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