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 分類:
- 行政>農業部>動物保護目
- 修正日期:
- 2009/01/10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之查核,每年應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增加辦理次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之評鑑,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必要時,評鑑得與查核同時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查核或評鑑,應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受查核或評鑑對象。
第 4 條
寵物業之查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為之,並得由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 寵物業之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動物保護團體、業者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
第 5 條
寵物業查核之項目如下: 一、寵物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 二、寵物照顧管理情形。 三、寵物繁殖、買賣紀錄。 四、寵物買賣資訊文件。 五、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六、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結果證明文件。 七、寵物業許可證懸掛。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於寄養業者不適用之;前項第六款規定,於買賣業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查核結果未符合規定者,依本法相關規定裁處之。
第 6 條
寵物業評鑑之項目如下: 一、寵物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 二、寵物照顧管理情形。 三、寵物繁殖、買賣紀錄。 四、寵物買賣資訊文件。 五、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六、不再繁殖或買賣寵物之處理情形。 七、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結果證明文件。 八、寵物業許可證懸掛。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情形。 十、配合動物保護工作情形。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評鑑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於寄養業者不適用之;前項第七款規定,於買賣業者不適用之。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寵物業之查核及評鑑時,寵物業之專任人員應在場協助。
第 8 條
評鑑結果依評鑑分數分為下列四等級: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及刊登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報或網站,並通知受評鑑之寵物業。
第 9 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寵物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表揚,並發給獎狀、獎牌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獎勵。
第 10 條
經評鑑為丙等之寵物業,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列改善項目,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而獲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鑑等第,並重新評鑑。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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