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標準
- 分類:
- 行政>衛生福利部>醫事目
- 修正日期:
- 2012/10/30
第 1 條
本標準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之。
第 2 條
醫院之緊急醫療處理能力(以下稱醫院緊急醫療能力),依其提供之緊急醫療種類、人力設施、作業量能,區分為重度級、中度級、一般級。其評級項目,如附表。
第 3 條
醫院於評定後,因條件異動顯有影響其分級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予重新評定。
第 4 條
醫院緊急醫療能力未符附表規定,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有因應特殊緊急醫療需求之必要者,得評定其為暫准中度級或暫准一般級。 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前項評定之醫院,應加強輔導改善。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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