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來臺設立辦事處從事業務活動許可辦法
- 分類:
- 行政>交通部>觀光目
- 修正日期:
- 2024/05/02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主管機關得將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來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業務活動之許可及管理事項,委任交通部觀光署執行。
第 3 條
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業務活動,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法人章程。 三、法人代表人、理(監)事名冊。 四、辦事處在臺灣地區之業務活動項目說明。 五、辦事處組織編制說明。 六、辦事處代表人及其他派駐人員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第一款法人登記證書,於驗畢後退還。
第 4 條
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其業務活動範圍以海峽兩岸關於大陸居民赴台灣旅遊協議內容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之業務活動,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許可時,應載明許可設立之目的及業務活動範圍。
第 5 條
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後,應於取得辦事處房屋合法使用證明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經許可或備查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第 7 條
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喪失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資格。 二、從事之業務活動違反第四條、其他有關法規規定、海峽兩岸關於大陸居民赴台灣旅遊協議、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未依第五條規定報備查,經通知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 四、經許可或備查事項變更,未依前條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 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在臺灣地區不再從事業務活動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未申請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許可。
第 8 條
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其於申請許可時所檢附文件有虛偽不實或偽造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9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想要更高效查法律?
看完《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來臺設立辦事處從事業務活動許可辦法》了?免費版每日 3 次 AI 白話翻譯、無限收藏條文、修法 Email 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