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 分類:
- 行政>經濟部>園區管理目
- 修正日期:
- 2010/08/17
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產業園區實際需要,將下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辦理: 一、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與設施、設備之營運、使用及維護。 二、污水處理業務: (一)污水處理廠之營運、操作及維護。 (二)廢(污)水排放及放流口之採樣、監測及計量作業。 (三)污水處理廠進廠水質、水量之管制。 (四)提供廠商納管證明及聯接使用證明。 (五)廠商廢(污)水納入之污水處理廠。 (六)其他有關園區內污水處理事項。 三、污水水質檢驗業務: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水質及區內工廠排放水質檢驗與查核事項。 四、服務輔導業務: (一)辦理園區睦鄰工作。 (二)辦理職業訓練及補習教育、休閒活動或公益事項。 (三)協助廠商辦理各種登記事項。 (四)協助廠商協進會或聯誼會。 (五)接待參觀訪問事宜。 五、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使用費或維護費之擬訂、報核與收取。 六、其他園區經營管理之相關業務。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辦理前條業務時,其委託業務範圍、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受託機關協商定之。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第二條規定業務時,應依公開程序辦理之。 前項公民營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限。 第一項程序,視委託性質,準用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有關申請及審核程序之規定。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公開程序時,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委託經營管理範圍及期間。 二、委託經營管理條件。 三、申請之資格及程序。 四、委託期限屆滿時,得優先委託經營管理之條件或其他限制。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第 7 條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得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託業務範圍及期間。 二、權利金、費用之負擔。 三、費率及費率變更。 四、經營管理品質及財務之稽查與監督。 五、經營管理維護不善之處置。 六、營運產生累計正盈餘後,繳交回饋金之計算方式。 七、契約終止時保管財產之處理。 八、爭議處理。 九、其他約定事項。
第 8 條
公民營事業對受託業務須獨立設帳,並自負盈虧。
第 9 條
公民營事業擬訂及調整各項設施之維護費或使用費費率時,應參照下列因素,並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一、經營管理之成本。 二、經營管理之收入。 三、經營管理之年限。 四、物價水準。 五、合理利潤。
第 10 條
公民營事業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維護受託管理之財產,並編造財產清冊,供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公民營事業於經營管理期間,如須變更固定性設施、設備者,應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提報內容應包含變更原因、增減之設施、設備名稱與差異分析、施工圖說與預算、使用年限、折舊計算公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11 條
公民營事業於經營管理期間,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約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得定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經營管理;必要時,得終止契約。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公民營事業停止全部或一部之經營管理或終止契約時,應採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各項服務。
第 12 條
為處理契約終止或經營期滿時,委託範圍內設施、設備之處理方式,應於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約定如下: 一、公民營事業因經營管理所保管之設施、設備,應點交歸還予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二、公民營事業自行購置、使用於委託範圍內之設施、設備,得與後續經營者洽談讓售或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如後續經營者無收受意願,應限期由公民營事業拆除並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拆除者,視為拋棄留置物之所有權,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代為處置,並由公民營事業負擔處置費用。
第 13 條
公民營事業於經營管理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監督、考核及評估執行績效;必要時,得予以輔導及協助。
第 14 條
公民營事業於經營管理期間屆滿時,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歷年執行績效優良者,優先委託其繼續經營管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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