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延長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 分類:
- 行政>勞動部>勞動保險目
- 修正日期:
- 2010/09/10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失業狀況符合下列情形時,得公告延長失業給付,最長發給九個月: 一、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加計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連續四個月達百分之三點三以上。 二、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失業率連續四個月未降低。 前項所定失業狀況加重達下列情形時,得再公告延長失業給付,合計最長發給十二個月: 一、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加計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連續八個月達百分之三點三以上。 二、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失業率連續八個月未降低。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公告延長失業給付時,其實施期間為六個月。 前項實施期間屆滿當月,失業狀況仍達前條各該項規定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再公告延長實施期間,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於符合下列情形時,得於前二項實施期間屆滿前,公告終止延長失業給付: 一、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加計每月底被保險人人數之比率,連續四個月未達百分之三點三。 二、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失業率連續四個月未提高。
第 4 條
延長失業給付實施期間屆滿後,申請人不得繼續請領延長失業給付。 符合請領延長失業給付者,於延長失業給付實施期間屆滿前,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再認定,保險人應發給當月之失業給付。
第 5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領延長失業給付: 一、於第二條第一項之公告實施前,已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 二、於第二條第二項之公告實施前,已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 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保險人應先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失業給付最長九個月,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規定。但於公告實施第二條第二項延長失業給付時,合計最長發給十二個月。
第 6 條
申請人請領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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