語言治療所設置標準
- 分類:
- 行政>衛生福利部>醫事目
- 修正日期:
- 2018/07/17
第 1 條
本標準依語言治療師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語言治療所,應能提供下列各款中一款以上之語言治療項目;僅提供居家語言治療者,應能提供下列第二款至第四款中一款以上之語言治療項目: 一、構音、語暢、嗓音、共鳴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二、語言理解、表達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三、吞嚥障礙之評估與治療。 四、溝通障礙輔助系統使用之評估與訓練。 五、語言發展遲緩之評估與治療。 六、語言、說話與吞嚥功能之儀器操作。
第 3 條
語言治療所應具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樓地板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語言治療室內環境之背景噪音值低於四十五分貝(dBA) ,並具隱密性。但不得設置於地下樓層。 三、設有等候空間。 四、主要出入口連結無障礙通路;非使用一樓者,設置升降設備或坡道。 五、具無障礙廁所盥洗室一間以上。 六、具防滑材質之地板。 七、具鏡子、教具、錄音器材等評估及治療工具。 八、具保存執行業務紀錄及貯放教具之設施。 九、具清潔及消毒設備。 十、具符合建築及消防安全相關法規之設施。 僅提供居家語言治療者,其設施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語言治療所,得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但應有廁所,並具備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扶手設施。
第 4 條
語言治療所得與其他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使用共同設施、設備,分別執行業務。 前項同一場所為同棟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 第一項共同設施、設備,得登記於任一家醫事機構,並負共同責任;其設施、設備如下: 一、招牌。 二、等候空間。 三、廁所盥洗室。 四、執行業務紀錄之保存空間。 五、清潔、消毒及醫療廢棄物之處理設施、設備。 六、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及安全設施、設備。 前項各款以外之設施、設備,應獨立設置。
第 5 條
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聯合設置於同一場所者,應檢具契約書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之名稱。 二、使用共同設施、設備之項目、配置簡圖、管理方式及管理責任。 三、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之配置簡圖。
第 6 條
依前二條設置之語言治療所與其他醫事機構有異動或其共同設施、設備有變更時,應修正契約書後,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語言治療所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設置語言治療以外之其他醫事部門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並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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