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組織準則
- 分類:
- 行政>法務部>組織目
- 修正日期:
- 2010/12/31
第 1 條
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毒品戒治業務,特設各戒治所。
第 2 條
法務部矯正署得視戒治所之容額需要,擬訂分類基準。
第 3 條
戒治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受戒治人之心理輔導、階段性處遇、文康活動與教育及集會等輔導事項。 二、受戒治人之入所調查、家庭與社會關係評估、處理、社會資源運用及出所後之聯繫等社會工作事項。 三、受戒治人之藥癮戒治、身體檢查、疾病預防與診療及環境清潔等衛生事項。 四、受戒治人之職能評估與訓練、建教合作、勞動工作及就業輔導等職訓事項。 五、受戒治人之戒護、生活管理、門戶鎖鑰管理、武器戒具與消防器材之使用保管等戒護及機關戒備事項。 六、其他有關戒治所管理事項。
第 4 條
戒治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但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戒治所,其所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前項但書規定之戒治所並得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5 條
戒治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6 條
戒治所與其他矯正機關合署辦公者,前二條之人員得為兼任或兼辦。
第 7 條
戒治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8 條
戒治所得置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由所長聘任之。 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準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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