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Dental Laboratories Establishment Standards
牙體技術所設置標準
- 分類:
- 行政>衛生福利部>口腔健康目
- 修正日期:
- 2011/02/17
第 1 條
本標準依牙體技術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牙體技術所應能供作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牙體技術業務。
第 3 條
牙體技術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申請設置者具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 二、設施: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明顯劃分成品區,並設有清洗設備、污物處理設備、吸塵設備及金屬、石膏研磨機。 (三)有通風設備、防塵及採光照明設備。 (四)其他足以執行牙體技術業務之設備及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三、其他: (一)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二)牙體技術所與其他醫事機構同址設立時,應各有明顯區隔之獨立出入口。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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