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水利用地認定標準
- 分類:
- 行政>經濟部>水利目
- 修正日期:
- 2011/06/27
第 1 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水利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水利用地。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水利用地,指提供按現況或水利計畫使用,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
第 4 條
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條水利用地時,得向該土地之相關管理機關(構)及財政單位查詢或會勘認定之。
第 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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