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漁業發展有功人員獎勵辦法
- 分類:
- 行政>農業部>漁業目
- 修正日期:
- 2011/07/07
第 1 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對漁業發展有功人員: 一、改良設備,有益於漁業安全及救護。 二、改進漁船、漁具、漁法或水產品加工方法,著有成績。 三、興辦水產教育,或從事水產研究,著有成績。 四、開發水產資源,有利於漁業發展。 五、其他對於漁業發展有重大貢獻。 前項第五款所稱其他對於漁業發展有重大貢獻,包括對漁業資源永續利用、國際漁業合作、水產品之儲藏、加工、運輸、銷售或推廣漁業文化有重大貢獻等情形。
第 3 條
符合前條情形之漁業發展有功人員候選人(以下簡稱候選人),由依法設立或登記之漁業(民)團體、公、私立大專院校、學術研究機構或行政機關(構),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推薦。 每一推薦單位每屆以推薦一位候選人為限。 第一項候選人包括從事漁業工作人員、從事漁業相關產業人員、從事漁業管理人員及從事漁業研究人員等。
第 4 條
前條候選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聘)所屬人員及相關專家、學者九人至十五人,就候選人之品德操守與其對漁業發展貢獻及傑出成就之事蹟等項目評審之。
第 5 條
漁業發展有功人員得獎人數每屆以一人為限。但得獎人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二點所定人員(以下簡稱公務人員)者,得增加一名非公務人員之得獎人。 前項得獎人頒給獎金三十萬元及獎狀乙紙。但得獎人為公務人員者,不頒給獎金。
第 6 條
候選人之同一事蹟已獲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中央政府機關(構)頒給獎金者,不予重複敘獎。
第 7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
漁業發展有功人員得獎人之事蹟為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得獎資格;已頒發之獎狀及獎金,予以註銷並收回。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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