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組織準則
- 分類:
- 行政>法務部>組織目
- 修正日期:
- 2010/12/31
第 1 條
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被告羈押業務,特設各看守所。
第 2 條
法務部矯正署得視看守所之容額或安全管理上需要,擬訂分類基準。
第 3 條
看守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生活輔導。 二、被告之作業。 三、被告之衛生保健。 四、被告之戒護管理。 五、被告之名籍、給養及保管。 六、其他有關看守所管理事項。
第 4 條
看守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但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看守所,其所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前項但書規定之看守所並得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5 條
看守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6 條
看守所與其他矯正機關合署辦公者,前二條之人員得為兼任或兼辦。
第 7 條
看守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8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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