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章條例
- 分類:
- 行政>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培訓考用目
- 修正日期:
- 2019/04/17
第 1 條
公教人員著有特殊功績、優良事蹟、優良服務成績或專業具體事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頒給獎章。 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對國家著有功績或其他優異表現者,得依本條例規定頒給獎章。
第 2 條
獎章種類如下: 一、功績獎章。 二、楷模獎章。 三、服務獎章。 四、專業獎章。
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功績獎章: 一、主持重大計畫或執行重要政策,成效卓著。 二、對主管業務,提出重大革新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並有具體事蹟。 三、研究發明著作,經審查認定對業務或學術有重大價值。 四、檢舉或破獲重大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消弭禍患。 五、檢舉或破獲重大犯罪案件,有助廉能政治或對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著有貢獻。 六、對突發重大事故,處置得宜,免遭嚴重損害。 七、其他特殊功績足資矜式。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楷模獎章: 一、操守清廉,有具體事蹟,足資公教人員楷模。 二、奉公守法,品德優良,有特殊事蹟。 三、搶救重大災害,奮不顧身,有具體事實。 四、因執行職務受傷,達公教人員保險全失能標準。 五、因執行職務,以致死亡。 六、其他優良事蹟足資矜式。
第 5 條
公教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於退休(職)、資遣、辭職或死亡時,依下列規定頒給服務獎章: 一、任職滿十年者,頒給三等服務獎章。 二、任職滿二十年者,頒給二等服務獎章。 三、任職滿三十年者,頒給一等服務獎章。 四、任職滿四十年者,頒給特等服務獎章。
第 6 條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各分為三等,服務獎章分為四等,均用襟綬。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除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種以上獎章。 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依附表之規定。
第 7 條
頒給獎章,應附發證書;其式樣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 8 條
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服務獎章,由各主管機關報請各該主管院核定,並由院長頒給之。 前項服務獎章,得授權由各主管機關核頒;其相關規定,由各主管院定之。 公務人員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者,由主管院以副本送銓敘部登記;獲頒服務獎章者,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登記。
第 9 條
專業獎章,由各主管院或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業務之性質及需要,訂定頒給辦法;其由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各該主管院核定。 前項專業獎章頒給辦法,由主管院訂定者,其獎章由院長核頒之;由主管機關訂定者,其獎章由主管機關首長核頒之。 公務人員獲頒專業獎章者,由核頒機關送銓敘部登記。
第 10 條
獎章應於慶典或集會時頒給。 公教人員獲頒獎章者,得於參加國家重要慶典集會時佩帶。佩帶獎章應服裝整齊;有勳章時,應佩帶於勳章之次。
第 11 條
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獎章及證書。但服務獎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自修正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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