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 分類:
- 行政>衛生福利部>人事目
- 修正日期:
- 2013/10/02
第 1 條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對衛生及社政工作著有貢獻人士,特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對衛生及社政業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衛生福利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醫藥、防疫、保健、食品衛生及社會福利之研究、策劃或推行及社會福利事業之推展,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預防醫學之研究、策劃或推行及促進國際間社會服務事業之聯繫及合作,具有重大貢獻。 三、熱心衛生事業及對兒童、老人、少年、婦女、身心障礙、低收入民眾和社區提供各項福利服務,具有重大貢獻。 四、對衛生及社會福利業務提供興革意見、研究發明或著作,具有重大貢獻。 五、其他辦理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行政工作具有重大貢獻。
第 3 條
依本辦法請頒本獎章,除由本部主動頒給外,得接受推薦,其推薦程序如下: 一、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請頒本獎章,應由其服務機關(構)或單位之主管推薦。 二、非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或外國人,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或單位、團體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獎事實表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一。 推薦單位對於請頒事實,應予切實審核,嚴格認定,明確加註考評,並負保薦責任。
第 4 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者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兩種獎章。 前項獎章之式樣及圖說,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5 條
頒給本獎章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頒給外國人之英文證書,其式樣另定之。
第 6 條
本獎章之請領,由本部審查通過後,報請部長核定,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第 7 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人士,得於身故一年內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法定繼承人順序之親屬受領。
第 8 條
請頒本獎章案件核定前,原推薦之機關、單位、團體,如發現請頒人職務異動或足以影響本獎章請頒資格之情事時,應即通知本部,必要時並得撤回推薦。
第 9 條
請頒本獎章案件核定後,請頒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取消其頒獎資格;其已頒發者,並得追繳其獎章及證書: 一、請頒本獎章事實有虛偽、造假情事。 二、因犯罪被褫奪公權。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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