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心理測驗規則
- 分類:
- 考試>考選部>一般性考試目
- 修正日期:
- 2015/12/14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心理測驗得視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行。由典試委員會推定典試委員或心理測驗委員若干人主持,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心理測驗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務人員或專家或有關團體富有實務經驗者遴聘之。 前項委員聘用之資格與程序,與典試委員同。
第 3 條
各種考試得視需要採行心理測驗,以文字、數字、符號、圖形或操作等方式,評量應考人之智力、性向、人格、態度及興趣等心理特質。 心理測驗種類如下: 一、智力測驗。 二、性向測驗。 三、人格測驗。 四、興趣測驗。 五、其他心理測驗。 前項心理測驗種類,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類或數類舉行。
第 4 條
採行心理測驗時,其種類、評分、參考標準或與其他考試方式分別占總成績之比例或其他相關事宜,於各該考試規則中訂定。
第 5 條
典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應行迴避。
第 6 條
典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如有洩漏,依典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 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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