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已廢止Examination Regulations on the Establishment Application and License Renewal of Satellite Broadcasting Businesses and Foreign Satellite Broadcasting Businesses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換照審查辦法
- 分類:
- 廢止法規>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修正日期:
- 2016/10/07
第 1 條
本辦法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三 項及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申設、換照之申請,應依本法第一條、第四條至第八條、第 十八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審查其申請書及營運計 畫;換照申請之審查,並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 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前項申設、換照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本法第九 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情形之一者,本會應附具理由駁回 其申請。
第 3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 日前已依法提出申設、換發執照之申請者,應就其申請時所提出之各項文 件,送請依本法成立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換照諮詢會議,依前條所 定事項進行審查。
第 4 條
前條案件之審查,應有諮詢會議委員過半數出席,以出席委員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經依前項審查完成之案件,應提送本會委員會議審議。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換照諮詢會議之組成方式,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為之。
第 5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本會委員會決議許可者,應 履行營運計畫及本法所定之各項義務。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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