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Regulation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Responsible Persons of Satellite Broadcasting Businesses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監督管理辦法
- 分類:
- 行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傳播目
- 修正日期:
- 2016/11/21
第 1 條
本辦法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係指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執行長或與其職務相當之人。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致使事業遭吊銷執照者。 三、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四、於國內無住居所者。 五、有其他重大情事不適任負責人者。
第 4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總經理、執行長或與其職務相當之人,至少應具備以下基本資格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學院或大學以上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者。 二、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專業知識或經營管理能力或相當社會經驗者。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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