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培育辦法
- 分類:
- 行政>文化部>文化資產目
- 修正日期:
- 2016/12/02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如下: 一、水下考古人員。 二、科學潛水人員。 三、海洋科學人員。 四、保存科學人員。 五、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專業人員。
第 3 條
主管機關為培育前條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之訓練。 二、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培育之課程規劃與教材編定。 三、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評量及合格證書之核發。 主管機關得以自行或委託學校、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等方式,辦理前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事項。
第 4 條
前條有關各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訓練之報名、參加資格、課程規劃與時數、教材編定、評量、費用及收費方式等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主管機關為規劃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課程內容、時數、評量等事項,應參酌納入相關國際標準。
第 5 條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專業人員訓練,各科目之考試方式及成績評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6 條
主管機關應就參加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評量合格者,核發合格證書,並建置具合格證書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名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推薦或優先聘用具合格證書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辦理水下文化資產工作。
第 8 條
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之評量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換發;每次換發之有效期限為六年。 申請換發者,應檢附參加主管機關主辦或認可之水下文化資產相關領域研習課程累計一定時數之證明,其中應包含至少三小時以上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規課程。 前項證明文件以原評量合格有效期限內取得者為限。 逾期未申請換發合格證書者,原證書失其效力。
第 9 條
科學潛水人員依據前條規定,申請換發合格證書者,尚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適合從事潛水作業之身體健康檢查報告。 二、申請換發前有從事科學潛水作業之證明文件。
第 10 條
具合格證書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或違法方法取得合格證書。 二、申請換發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
第 11 條
具合格證書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合格證書: 一、違反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被處以刑罰,經判決確定。 二、違反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經裁處罰鍰二次,其處分經確定。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作業有違反潛水安全規範或要求。 五、違反水下文化資產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第 1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之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三年內不得參加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員訓練與評量。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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