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
- 分類:
- 行政>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目
- 修正日期:
- 2017/05/15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檢舉人如下: 一、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而提出申訴之事業單位內部勞工。 二、前款以外,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而提出檢舉之人。
第 3 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案件,得以書面或言詞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以下簡稱受理檢舉機關(構))提出: 一、檢舉人姓名、聯絡方式及檢舉日期。 二、被檢舉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 三、涉嫌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具體事項及相關資料。 前項所定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聯絡方式,包括電話、地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 檢舉人以言詞檢舉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構)作成紀錄。 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檢舉事項無管轄權者,於確認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後,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並通知檢舉人。
第 4 條
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檢舉機關(構)得不予處理: 一、未具名。 二、未具聯絡方式。 三、無具體內容。 四、冒用他人身分提出檢舉。 五、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者。
第 5 條
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於第三條之檢舉應迅速確實處理,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檢舉人。但無法以書面通知者,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第 6 條
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訊,應予保密。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同一檢舉事項,於依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之調解、仲裁、裁決或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已為被檢舉人知悉或可得知悉。 二、經檢舉人及檢舉案件之當事人,認無保密之必要。 受理檢舉機關(構)對於前項所定保密之資訊,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第 7 條
受理檢舉機關(構)受理檢舉案件,於辦理檢舉文書之分文、保管、封發及歸檔等事項,應指定專人或檔案管理單位主管管理。
第 8 條
受理檢舉機關(構)所屬公務員或相關單位發現檢舉案件外洩、案卷遺失及可能洩漏檢舉人身分等情事,應立即陳報機關(構)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並通知政風單位協助研採緊急處理措施。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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