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輔育院,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受法務部指導、監督。
少年輔育院院長,應就具有薦任或薦聘任用資格,並有左列資歷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少年法庭主任觀護人,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少年感化教育機構主管人員,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中等以上學校校長三年以上,或國民學校校長七年以上,成績卓著者。 四、曾任司法、社會或教育行政人員五年以上,並具有關於少年管訓之學識與經驗者。 五、曾任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或教授,對於少年之管訓,具有專門研究者。
少年輔育院秘書、教務組組長、訓導組組長、導師、訓導員及調查員,應就有左列資歷之一,並具有各該職務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一、曾任少年法庭觀護人,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少年輔育院導師兼教員或社會工作人員,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中等以上學校教員或曾任小學教員五年以上,具有訓導工作經驗者。 四、曾任司法行政或社會行政人員,並具有關於少年管訓之學識與經驗者。
少年輔育院設院務委員會,由院長、秘書、組長及各主管人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關於學生之管理,感化教育之免除或停止執行之聲請及其他院內行政之重要事項,應經院務委員會之決議。但有急速處分之必要時,得先由院長行之,提報院務委員會。
…、軍事訓練、體育活動、康樂活動及勞動服務等項目。 二、入院前原在中等以上學校肄業,或已完成國民教育而適合升學之學生,應在院內實施補習教育;尚未完成國民教育之學生,應在院內補足其學業,其課程應按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課程標準實施。 三、技能教育應按學生之性別、學歷、性情、體力及其志願分組實施。 前項實施辦法,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後仍服原 役,其餘一律保釋,毋庸服役。 前項應回服兵役之人犯,由軍人監獄造具名冊,呈請國防部核准調撥之, 其在服役期間內有特殊功績者,由其服務之部隊列舉具體事實,報請國防 部呈經行政院轉請總統特赦減刑或復權。
左列人犯應移送行政機關執行,保安處分場所,為所餘刑期或保安處分之 執行,不得保釋: 一 犯搶奪或竊盜罪者。 二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 三 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前項之人犯經調服勞役者,毋庸移送為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執行保安處分場所,由當地省政府負責於本條例施行後一月內籌設 成立。
本條例之施行地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矯正學校隸屬於法務部,有關教育實施事項,並受教育部督導。 檢察官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有關刑罰、感化教育之執行事項,得隨時考核矯正學校。 第一項督導辦法,由教育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前項考核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矯正學校分一般教學部及特別教學部實施矯正教育,除特別教學部依本通則規定外,一般教學部應依有關教育法令,辦理高級中等教育及國民中、小學教育,兼受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督導。 矯正學校之學生(以下簡稱學生),除依本通則規定參與特別教學部者外,應參與一般教學部,接受教育。 第一項一般教學部學生之學籍,應報請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其為國民教育階段者,…
矯正學校置副校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理校務,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或現任矯正機構副首長或秘書,並具有少年矯正之學識與經驗,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司法行政工作薦任三年以上,並具有關於少年矯正之學識與經驗者。
聘任人員之權利義務及人事管理事項,均適用或準用教育人事法令之規定辦理。 前項從事矯正教育者,應給予特別獎勵及加給;其獎勵及加給辦法,由教育部會同法務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得於行第四十三條之調查時,一併為之。 矯正學校應於學生出校前,將其預定出校日期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對應付保護管束者,並應通知觀護人。 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就學之學生,應通知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應將學生人別資料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入輔導網路,優先推介輔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生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就業之學生,應通知地方政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安排技能訓練…
學生脫逃者,矯正學校除應分別情形報知檢察官偵查或少年法庭調查外,並應報告法務部。 前項情形如有必要者,應函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矯正學校各級教育階段學生之入學年齡,依下列規定: 一、國民教育階段:六歲以上十五歲未滿。 二、高級中學、高級職業教育階段:十五歲以上十八歲未滿。 前項入學年齡得針對個別學生身心發展狀況或學習、矯正需要,予以提高或降低。 前項入學年齡之提高或降低,應由矯正學校報請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矯正學校對於入校前曾因特殊情形遲延入學或休學之學生,應鑑定其應編入之適當年級,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入學或復學,並以個別或特別班方式實施補救教學。 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原就讀學校於矯正學校索取學生學歷證明或成績證明文件時,應即配合提供。
矯正學校對於學生於各級教育階段之修業年限,認為有延長必要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但每級之延長,不得超過二年或其執行期限。
學生於各級教育階段修業期滿或修畢應修課程,成績及格者,國民教育階段,由學生戶籍所在地學校發給畢業證書;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由學生學籍所屬學校發給畢業證書,併同原校畢(結)業生冊報畢(結)業資格,送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條學生欲至學籍所屬以外之學校繼續就讀者,得於其出校前,請求矯正學校代向其學籍所屬之學校申請轉學證明書。 學生之轉學相關事宜,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其權責範圍內協助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