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十三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下列事業禁止投資人投資: 一、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 二、法律禁止投資之事業。 投資人申請投資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限制投資之事業,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 第一項禁止及第二項限制投資之業別,由行政院定之,並定期檢討。
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一個月內核定之;牽涉到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二個月內核定之。 投資人投資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投資人實行出資後,其經審定之投資額課徵遺產稅優待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下列事業禁止投資人投資: 一、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 二、法律禁止投資之事業。 投資人申請投資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限制投資之事業,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 第一項禁止及第二項限制投資之業別,由行政院定之,並定期檢討。
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一個月內核定之;牽涉到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二個月內核定之。 投資人投資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投資人或所投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下列限制: 一、礦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關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規定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七款。 三、船舶法第二條第三款各目及第四款。但對於經營內河及沿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於共同出資方式者,仍受限制。 四、民用航空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以重機械從事土木工程營造之事業。 前項外國公司之認許及其分公司之設立,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該外國分 公司經登記之營業所用資金,於本條例中視同生產事業之資本額。 第一項各款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之農工原料之生產或加工,將其產品運銷國內外 市場者。 三、將經政府認定之技術移轉國內者。 四、投資經政府專案認定之事業,將其產品運銷國內外市場者。 前項事業適用範圍及輔導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基於政策需要,行政院得准生產事業在不超過當年度投資生產設備金額 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 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每一年度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 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
…重要生產事業及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其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重要生產事業、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 暨大貿易商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 發行之記名股票,得於其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憑各該工礦業或事 業之證明書,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 綜合所得稅額。
…期票券以外之金融機構存款或工商企業向員工借 入款之利息。 二、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 三、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 四、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 前項限額,行政院得視經濟情況調整之。超過前項規定之限額者,除依前 項規定扣除免稅外,其超過部分如為二年期以上之存款、公債、公司債及 金融債券之利息,或為屬於儲蓄性質二年期以上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選 擇綜合申…
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 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 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於停徵期間因證 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生產事業申報年度之研究發展費用,超過以往五年度最高支出之金額者, 其超出部分百分之二十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每年抵減 金額,不得高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當年度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 前項研究發展費用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適用第六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獎勵之生產事業,其生產或營業規模達規定標 準者,每年實支之研究發展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營業額之規定比率;其 低於規定比率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差額繳交主管機關指定或設置之研 究發展基金,以供研究發展之用。 前項生產事業之業別、規模、研究發展費用之比率、差額繳納之期限與處 罰及研究發展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生產事業之研究發展,除本條例規定之稅捐減免外,其有關研究發展之輔 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生產事業合併後合於政府規定之規範標準者,於合併後之二年減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百分之十五。 前項事業種類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 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 法之限制。 前項所稱策略性工業及經政府指定之重要事業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合於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外國公司以其分公司之盈餘保留於事業內使用者 ,準用第一項規定。保留盈餘額度,以其營業用資金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