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經營者,如於躉售物價總指數超過五十年一月一日或 其上次重估資產年度同項指數百分之二十五時,經財政部會商各該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後,得以該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終了日為資產重估價基準日,辦 理資產重估價。 因資產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課稅。 資產重估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適應經濟發展之需要,行政院應先就公有土地編為工業用地,以供發展 工業之用。 前項公有土地不敷分配時,得將私有土地變更使用,編為工業用地。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均得提供有關資料 ,建議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將一定地區內之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 前項工業用地之區位,應與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相互配合。
經選定為計畫開發工業區內之土地,在尚未完成編定工業用地程序前,得 先由經濟部劃定範圍,商請內政部同意,交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 告為一定期間之禁止建築;並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後,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 及設定負擔。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一年。
政府計畫開發工業用地時,由工業區主管機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 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依規定分別送請省 (市) 政府 核定,或送由內政部轉行政院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 ,依左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行政院備查: 一、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 集土地所有權…
工業區開發完成後,其出售或據以計算租金之地價,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 審定之。 政府及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土地出售時,由承購人按承購地價繳付百分 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 工業區土地,於公共設施完成或公告現值提高後,其出售價格,得酌予提 高;其超過成本之售價收入,全部撥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工業區管理機構或指定機構得向工業區內之土地使用人按月徵收維護費用 。 前項維護費用,由經濟部擬訂費率標準,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逾期不繳納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開發建設費用及前條規定之維護費用者,由 省 (市) 工業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之;其仍不繳納者,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經政府勘定或由公民營企業自行選定報經政府勘定之宜農、宜漁、宜牧未 經使用之公有荒地,准由各級政府投資開發,或由公民營企業申請投資開 發。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使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 有權;其申請為農業經營者,於企業解散時,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之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公有荒地開發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應設置開發基金,負責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收入及國庫撥款,為 左列各款之運用,並依特別預算程序,提出計畫大綱,送立法院審議: 一、單獨投資於經濟建設計畫中之重要生產事業,而為民間無力或不願興 …
政府得以指撥開發基金之收入,或指定公共建設收入,為償本付息之財源 ,並由國庫保證,發行長期開發債券,或委託國家特許之專業銀行發行長 期記名開發債券,籌措資金。 前項開發債券,應在證券市場上市。其每次發行之總額、票面種類、利率 、付息還本日期及經理銀行或是否附具優先承購股票之權利,由開發基金 管理運用機構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公司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及節約能源或利 用新及淨潔能源之機器設備,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 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 ,至折足為止。 前項加速折舊之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 院定之。
…,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 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應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
為促進產業區域均衡發展,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之一 定產業,達一定投資額或增僱一定人數員工者,得按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 十範圍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地區、產業別、投資額、僱用員工人數、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抵減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隔二年降低一個百分點。 第一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 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 構代表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
…新增免稅所得減免稅額,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所為之投資,以其投資總金額為限。 第一項公司免稅之要件、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公司已適用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之獎勵者,不得重複申請第一項之獎勵; 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所為之新投資創立 或增資擴展者,其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一次為限…
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或委託國內營利事 業在中華民國設立物流配銷中心,從事儲存、簡易加工,並交付該外國營 利事業之貨物予國內客戶,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物流配銷中心應具備之規模、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應設置開發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參加投資於產業升級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計畫、企業合 併、收購、分割事項,其為民間無力興辦或資力不足者。 二、融貸資金於產業升級或改善…
為強化技術引進與移轉,由政府捐助成立之技術輔導單位,應配合提供技 術輔導。 前項技術輔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