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管理能源,促進能源合理及有效使用,特制定本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全國能源供應穩定及安全,考量環境衝擊及兼顧經濟發展,應擬訂能源發展綱領,報行政院核定施行。
中央主管機關於能源供應不足時,得訂定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或法人。 五、其他有關促進中小企業健全發展及本條例規定之用途。 為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其組織及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之輔導業務,應視需要,聯合或委託公私立研究服務機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貿易促進機構、工商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共同辦理,並分別建立財務融通、經營管理、生產技術、研究發展、資訊管理、工業安全、污染防治、市場行銷、互助合作及品質提升等輔導體系。 前項輔導體系之建立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主管機關,核准銀行參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逕行辦理前項業務。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所需資本,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設立營運管理辦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之標準及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為處理公平交易法所定事項,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本 條例,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本會置委員九人,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 綜理會務;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職務比照簡任第 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 任命之。 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會議職權如左: 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之審議。 二、關於公平交易行政計畫方案之審議、考核。 三、關於執行公平交易法之公告案、許可案、處分案之審核。 四、關於公平交易法規之審議。 五、委員提案之審議。 六、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本會每週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 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機關或事業派員 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本會會議規則、辦事細則,由本會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查。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本法中之專用名詞,其意義如左: 一、原子能:謂原子核發生變化所放出之一切能量。 二、核子原料:謂鈾礦物、釷礦物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原料之物料。 三、核子燃料:謂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燃料之物料。 四、游離輻射:謂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 …
原子能主管機關為原子能委員會,隸屬行政院,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原子能委員會為推廣原子能和平用途,得報請行政院令有關部會設立原子能事業機構。 私人設立原子能研究及事業機構時,均須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原子能委員會應會同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及國內各科學研究機構,統籌選送科學人才,出國進修原子科學。
原子能委員會得報請行政院,於有關科學研究機構,設立原子能科學與技術研究發展部門。
關於核子原料之礦業權、租礦權,依礦業法之規定;對於探採、儲存、收購、監督等,應作嚴密之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關於核子原料及燃料之生產,得由原子能委員會呈准行政院,專設機構辦理。
為研究原子能科學並生產放射性物質,以供和平使用,除充實已建之核子反應器外,原子能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呈准行政院核撥專款,增建核子反應器及其他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