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以下簡稱本局) ,掌理左列事項: 一、藥物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及化妝品之檢驗。 二、藥物及食品添加物檢驗方法之研訂。 三、食品、食品器具、容器或包…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
本條例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制定之。
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 (以下簡稱本所) 掌理左列事項: 一、進出口船舶、航空器及其工作人員、旅客及物品之檢疫事項。 二、港口、航空站、船舶、航空器等之衛生管理事項。 三、滅蟲、滅鼠及蒸燻消毒之督導…
本所辦事細則,由所擬訂,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
本條例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 (以下簡稱本所) 掌理左列事項: 一、細菌之研究及檢驗。 二、生化、毒理學及病理之研究及檢驗。 三、病毒之研究及檢驗。 四、免疫學及生物遺傳工程之研究及檢驗。 五、…
本所因業務需要,得設生物製劑製造工廠,置廠長一人,由研究員兼任; 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專業技術人員。
本所辦事細則,由所擬訂,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
醫事組織組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衛生機構之研究事項。 二、關於衛生行政效率之研究事項。 三、關於衛生設施之設計事項。 四、關於公醫制度之研究事項。 五、關於健康保險設施之調查與研究事項。 六、關於衛生器材之研究與設計事項。 七、關於其他醫事組織之研究與設計事項。
衛生教導組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學校衛生之研究與設計事項。 二、關於民眾衛生之研究與設計事項。 三、關於衛生圖書用品之研究與編製事項。 四、關於衛生陳列館之籌設事項。 五、關於現任衛生行政人員之進修訓練事項。 六、關於其他衛生教導事項。
中央衛生實驗院,於必要時,得設各項衛生專門人員講習班或衛生幹部人 員訓練所,並協助省市衛生機關辦理各項衛生幹部人員之訓練事宜,其規 章由衛生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核定之。
中央衛生實驗院,為應研究及訓練之需要,得設衛生器材製造之廠所,並 得於適宜地點,設立衛生實驗區,其規章由衛生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 之。
本條例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以下簡稱本局) 掌理下列事項: 一、防疫制度之規劃及法規之研擬事項。 二、各種疫病之預防、控制、調查及研究事項。 三、疫病爆發之應變處理事項。 四、國內疫病之通報及疫情…
… 師十一人,列師 (三) 級,其中二人得列師 (二) 級;護理師一百十一人 ,列師 (三) 級,其中十五人得列師 (二) 級;護士二百零九人至二百十 三人,列士 (生) 級。 本條例施行前,行政院衛生署、原預防醫學研究所、檢疫總所原依雇員管 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 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行政院衛生署慢性病防治局及所…
本局為應業務需要,第六條所定研究員及副研究員員額中,必要時得比照 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之資格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 定辦理,並陳報本署核定。 本條例施行前,原預防醫學研究所依行政院衛生署預防醫學研究所組織條 例第九條規定聘任之研究人員,依原組織條例之規定聘任。 前二項研究員得兼任本局組長、副組長;副研究員得兼任本局科長職務。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