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日期,除第五章、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中華民國國民經職能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者,得充職能治療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經職能治療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職能治療生證書者,得充職能治療生。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職能治療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者,得充物理治療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物理治療生證書者,得充物理治療生。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物理治療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醫院為有效調度人力與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前項轉診,其要件、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之醫院聯繫與協調、轉診方式與醫療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有關醫療服務業之定義由主管機關定 之。
…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 十抵減當年度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 年度內抵減之。 前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 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合於醫療資源缺乏或發展遲緩 之地區,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農地釋出,予法人醫療機構以優先使用釋出 農地之優惠。 前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 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應設置醫療服務業開發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參加投資於醫療服務業發展或改善醫療事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 畫,而其為民間無力興辦或資力不足者。 二、融貸資金於醫療服務業發展或改…
為強化醫療技術引進與醫療機構間之技術移轉,應由政府捐助成立技術輔 導單位,以配合提供醫療技術輔導。 前項醫療技術暨移轉輔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協助國內法人醫療機構,發展並改善醫療技術,興建醫療機構,並促進 整體醫療服務業之全面發展,此類醫療發展相關之投資事業應予輔導協助 。 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及輔導,由行政院定之。
為確保本條例施行之效果與適應時代需要作調整,本條例之施行年限與是 否繼續施行,由行政院作整體評估後定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醫事放射所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設立醫事放射所: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之醫事放射師。 二、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執業或自行開業,其場所輻射安全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准予登記之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 前項第一款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
醫事放射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