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倉或聯合農倉每半年應編造倉單表冊,詳列受寄物之種類、數量、品質 及保管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案,並應於年度終了後,編造資產負債表、 損益計算表及財產目錄,報請主管機關審核,轉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 政部備案。
農倉事業之獎勵及補助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定之。
農倉業法及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農倉建築及設備之標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定之。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將核准停業及解散之農倉,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 部備案。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農藥生產業者應設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之工廠,並依有關法規辦理工廠登記。 前項工廠設廠之廠房、倉庫、生產設備、檢驗設備、污染防治設備、安全衛生設施與專任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勞動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得依申請,特許實施品種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特許實施,以非專屬及不可轉讓者為限,且須明訂實施期間,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品種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品種權。 中央主管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品種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主管機關為糧食供應之安全穩定,應儲備稻米前一年國內糧食平均消費量不得低於一定期間內之安全存量。稻米一定期間安全存量標準,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對於下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 一、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二、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三、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為加強森林涵養水源功能,森林經營應配合集水區之保護與管理;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設置於森林區域者,應先會同主管機關勘查。劃定範圍內之森林區域,仍由主管機關依照本法並配合國家公園計畫或風景特定區計畫管理經營之。 前項配合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