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監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監獄,每季至少一次。 少年法院法官、檢察官執行刑罰有關事項,得隨時訪視少年矯正學校、監獄。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並按其性別分別收容。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未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 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得依其教育需要,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至滿二十三歲為止。 …
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應將指揮書附具裁判書及其他應備文件,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送交監獄。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一項之應備文件,於少年受刑人入少年矯正學校或監獄時,應包括其犯罪原因、動機、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處遇之參考事項。
…│ │ │分 │分 │分 │分 │ └──┴───────────┴───┴───┴───┴───┘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 一、一般受刑人: (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 (二)作業最高分數四分。 (三)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二、少年受刑人: (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五分。 (二)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三)作業最高分數三分。
第一級之少年受刑人,遇有直系血親尊親屬病危或其他事故時,得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限定期間,許其離監。 前項許其離監之少年受刑人,在指定期間內未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得為集會。但第二級每月以一次,第一級每月以二次為限。 少年受刑人得不受前項限制。 集會時,典獄長及教化科職員均應到場。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得使其競技遊戲或開運動會,但第二級每月以一次,第一級每月以二次為限。 少年受刑人,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在住室內備置花草或書畫,對於第二級以下之少年受刑人亦同。
對於第一級受刑人,得供用共同食器或其他器具,第二級以下之少年受刑人亦同。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看守所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監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看守所,每季至少一次。 少年法院法官得隨時訪視其命羈押之少年被告。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看守所對羈押之被告,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 少年被告羈押相關事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
本通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五項制定之。
少年觀護所隸屬於高等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關於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及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事項,並受該管法院及該管檢察署之督導。
少年觀護所以協助調查依法收容少年之品性、經歷、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情形、社會環境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供處理時之參考。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及被收容少年之處理,依本通則之規定。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收容之刑事被告,與依同法第二十六條收容之少年,應予分界。 女性少年與男性少年,應分別收容。
少年觀護所分設鑑別、教導及總務三組;容額在三百人以上者,並設醫務組。
鑑別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少年之個案調查事項。 二、少年之心理測驗事項。 三、少年指紋、照相等事項。 四、少年處遇之建議事項。 五、少年社會環境之協助調查事項。 六、其他鑑別事項。
教導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少年生活之指導事項。 二、少年之教學事項。 三、少年習藝之指導事項。 四、少年之康樂活動事項。 五、少年之同行護送及戒護事項。 六、少年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七、少年紀律之執行事項。 八、少年之飲食、衣類、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事項。 九、所內戒護勤務之分配及管理事項。 十、其他教導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