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得依配偶、父母、子女次序分期實施;其施行日 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費率,每一眷口為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每月俸給 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超過五眷口者以五眷口計。 前項費率應依本保險實際收支情形,由考試院,行政院會同覈實釐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暨醫療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 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二、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 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 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
…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 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 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 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
…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 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 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 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 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
銓敘部於受理退休、資遣或撫慰金案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核定或審定;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退休、資遣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慰金案之核( 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辦理。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三、特任、特派之人員。 四、各部政務次長。 五、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 六、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省 (市) 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 之人員。 本條例適用範圍,除前項人員外,包括副總統、臺灣省省長及直轄市市長 。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之給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辦理。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中軍公教人員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其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一條及第四條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九條第一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及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死亡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其給與標準,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遺族對於撫卹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 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 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人事處置處長,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人事室置主任,其職位之列等分為第六至第九或第十或第十一職等;人事管理員,職位列第五至第七職等。 前項人事室主任列等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未實施職位分類之機關,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人事人員之職稱、職等,與本條例規定不符者,悉依本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