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定一級主計機構如下: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主計機構。 二、中央二級機關(構)或相當中央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主計機構。 三、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主計機關(構)。
中央主計機關常務副主計長,由主計長就現任主計官或計政學識優良,行政經驗豐富,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遴請任命之。
各級主計機構為應業務需要,得選用一般行政、法制、經建行政、資訊處理及有關工程職系人員。但以不超過其總職務數十分之一為原則。 中央主計機關配合其組織設置規定,並視其推動整體主計業務需要選用前項職系人員,不受前項規定比例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政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總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 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應由審計部於行政院提出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立法院、監察院或兩院中之各委員會,審議前項報告,如有諮詢或需要有關審核之資料,審計長應答復或提供之。 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編送及審核,準用前列各項規定。
… 四、經公告招標後,僅有二家廠商投標,如再行公告招標或另行辦理比價 ,無法應急者。 五、經行政院指定地區採購者。 六、確因緊急需要,必須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時,經列舉事實報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
軍事機關採購軍品或營繕軍事工程,具有高度機密性者,經行政院核定後 ,得自行辦理,事後應敘明原由,檢附各項有關文件,送審計機關核備; 其因軍事緊急性,或為確保軍品品質時效,不及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辦理者 ,由國防部核定後,亦得自行辦理,事後應敘明原由,檢附各項有關文件 ,送審計機關查核。
各機關購置、定製財物,其屬技術規範需要鑑定之事項,應由主辦機關層 報行政院核定之。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未依本條例程序辦理,及審計機關接 得通知無故不予辦理,其主管人員均應受行政處分。
各機關意圖規避稽察程序,將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分批辦理 者,其主管人員應受行政處分;如公款遭受損失時,並應負賠償之責任。
國家遇有重大天然災害或經濟上重大變故,緊急需要採購之財物或營繕工 程,經行政院核准,得不適用本條例關於招標、比價、議價之規定。
稱未來承諾之授權者,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於預算當期會計年度,得為國庫負擔債務之法律行為,而承諾於未來會計年度支付經費。
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
中央主計機關、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於籌劃擬編概算前,依下列所定範圍,將可供決定下年度施政方針之參考資料送行政院: 一、中央主計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財政經濟狀況之會計統計分析資料,與下年度全國總資源供需之趨勢,及增進公務暨財務效能之建議。 二、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重大經濟建設計畫之檢討意…
行政院應編製國富統計、綠色國民所得帳及關於稅式支出、移轉性支付之報告。 前項報告內容應於政府網站公開。
行政院應於年度開始九個月前,訂定下年度之施政方針。
中央主計機關應遵照施政方針,擬訂下年度預算編製辦法,呈報行政院核定,分行各機關依照辦理。
各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籌編原則及預算編製辦法,擬定其所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與歲入、歲出概算,送行政院。 前項施政計畫,其新擬或變更部分超過一年度者,應附具全部計畫。
前條所定之施政計畫及概算,得視需要,為長期之規劃擬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根據中央主計機關之審核報告,核定各主管機關概算時,其歲出部分得僅核定其額度,分別行知主管機關轉令其所屬機關,各依計畫,並按照編製辦法,擬編下年度之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