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經費之執行,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 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與廠商訂立合約辦理時,應於工程合約中, 載明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 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五時,經驗估後,得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 前項調整合約價款,對於未依合約規定日期完工或交貨者,不適用之。
總預算內配給公教人員實物經費、公教人員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及 公教人員眷屬生活補助費等,由行政院依例核定支撥。
立法院決議通過之總預算案所訂應行辦理或注意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 依照辦理,並由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及審計機關,分別就其主管事項負 責監督,並於次會期將辦理情形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前項辦理情形,審計機關應提述意見送立法院。
各機關之聘僱人員及技工、工友員額應切實依照相關法規執行,凡業務特 殊必須增加者,除應報請行政院核准,並應送立法院備查。
總預算所列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庫之營業盈餘,經立法程序審定後 如有差異時,由行政院依照立法院最後審定數額,調整預算所列數額並執 行之。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經費之執行,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 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與廠商訂立合約辦理時,應於工程合約中, 載明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 數漲幅超過百分之六時,經驗估後,得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 前項調整合約價款,對於未依合約規定日期完工或交貨者,不適用之。
總預算內配給公教人員實物經費、公教人員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及 公教人員眷屬生活補助費等,由行政院依例核定支撥。
立法院決議通過之總預算案所訂應行辦理或注意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 依照辦理,並由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及審計機關,分別就其主管事項負 責監督,並於次會期將辦理情形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前項辦理情形,審計機關應提述意見送立法院。
…會,不在此限。 任務編組之臨時單位,其所需人員應就該機關員額調用之,不得增加人員 及增設主管人員。但專案核准並送立法院備查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三項規定者,其預算不得動支。但其機關之組織,業經行政院核定 函請立法院審議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之聘僱人員及技工、工友員額應切實依照相關法規執行,凡業務特 殊必須增加者,除應報請行政院核准,並應送立法院備查。
各機關執行預算應堅守行政中立原則,避免黨政不分及利益輸送。
本法所稱教育經費,係指中央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所屬教育機構、公立學校,由政府編列預算,用於教育之經費。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規定,優先編列國民教育經費。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有下列成效之一者,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分配特定教育補助時,提撥相當數額獎勵之: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接受評鑑,績效表現優良者。 二、國民教育經費支出占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決算歲出比重成長較高者。 三、依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
行政院應設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教育經費計算基準之研訂。 二、各級政府之教育經費基本需求之計算。 三、各級政府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額之計算。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學者、專家、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行政院主計總處、財政部、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學者及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應衡酌各地區人口數、學生數、公、私立學校與其他教育機構之層級、類別、規模、所在位置、教育品質指標、學生單位成本或其他影響教育成本之因素,研訂教育經費計算基準,據以計算各級政府年度…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預算經完成立法程序後,除維持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所屬教育機構、公立學校運作所需者外,對於公、私立教育事業特定教育補助,應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經費分配審議委員會審議之。 前項委員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教育機構、公立學校,應訂定中長程教育發展計畫,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通過後,提送依教育基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設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應依第十條第一項核定之基本需求及分擔數額,提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教育機構、公立學校之預算數額建議案,作為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年度教育預算之依據。
各級政府所屬學校得設置校務發展基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設置辦法,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依法進行財務監督。 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定期造具財務報表,載明其經費收支使用情形,送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法派員或委…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提升教育經費使用績效,應建立評鑑制度,對於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評鑑。 前項評鑑工作得委託相關學術團體辦理。但應於評鑑前公布評鑑項目,並於評鑑後公布評鑑結果。評鑑工作之進行方式、程序及獎補助等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