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 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第三十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
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與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及行政法人。 受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為機關。
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 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下列目的為之: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 三、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四、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二)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立法院、司…
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關。 個人或團體依前項規定申請者,以其所爭取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家機密之核定而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而被駁回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保險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理。 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 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同一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事件,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依本條例辦理之工作,屬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十六、防疫實施之協助。 十七、就業服務。 十八、外國人工作之管理。 十九、社區總體營造及文化館之經營管理。 二十、其他有助促進就業及改善社會生活品質之工作。 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推動公共服務工作,行政院負責下列任務,並視業務需要分設工作小組 : 一、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之擬訂。 二、各工作項目計畫之審定。 三、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四、監督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
依本條例進用人員之人事費用及相關稅捐,不得低於各該工作計畫經費之 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經費應使用於材料、機具租金、交通運輸、訓練、管 理等必要支出。 各機關行政人員不得支領前項所列經費之任何費用。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施行期間為一年。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預 算之各部會,地方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 。
為審議擴大公共建設計畫之各項公共建設項目,行政院得設跨部會之審議 小組。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其施行期間為一年。 依本條例編列之預算,自公布施行起一年內執行之;一年後,各級政府預 算未執行部分,應依預算法規定解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