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教育部。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家戲劇院、國家音樂廳之營運及管理。 二、表演藝術活動之策劃、製作及推廣。 三、表演藝術相關影音出版品之出版、發行、表演藝術專業技術及行政人 員之培訓。 四、票務系統之經營及管理。 五、促進國際文化合作及交流。 六、其他與表演藝術相關之業務。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自下列人員遴選推 薦,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表演藝術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文化教育界人士。 四、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三人,第二款至第四…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院長就董事人選聘任之;解 聘時,亦同。 董事長綜理董事會業務。
…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 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 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 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 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 用及約僱之人員 (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 ,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 願隨同移轉本中心,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者,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 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
本中心不能達到設置目的時,監督機關得為必要處置,或報請行政院同意 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繼續任用人員,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依其適用之公務 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其餘人員終止其契約;其剩餘財產繳庫;其相 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前,原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自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調用之現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 前項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 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 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
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主管機關得選定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園區。
園區內下列事項,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在園區內設立分支機構或指派人員,受管理局協調統合辦理之: 一、稅捐稽徵事項。 二、海關業務事項。 三、郵政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業務事項。 五、金融業務事項。 六、警察及消防業務事項。 七、土地行政事項。 八、種苗業登記事項。 九、其他公務機關業務事項。
管理局得設置作業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管理費、服務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依法所為財產使用、收益等收入。 前項作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園區之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徵購及管理等事項。 二、園區內各項作業服務事項。 三、其他與園區業務發展之相關事項。 第一項作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地方農業科技園區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定納入為主管機關管理之園區者,其於納入管理前原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得繼續依其原核准進駐之資格條件進駐園區,不受前條所定園區事業組織型態規定之限制。 前項原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屬自然人或獨資商號者…
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園區事業保稅便利。 前項保稅範圍內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為促進農業科技產品外銷,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對以外銷為主之園區事業辦理專案低利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