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我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公處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至第二百十八條之罪者,適用刑法各該規定。
…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文件證明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農村再生之政策方針,報行政院核定;修正時亦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強制執行、提存、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視業務需要…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少年及家事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少年及家事法院及其分院。 二、高等法院院長監督少年及家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少年及家事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各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主管重大公共建設之規劃及選址,應知會主管機關。 前項重大公共建設之定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經濟建設委員會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區域之劃分,在直轄市以區,在縣(市)以鄉(鎮、市、區)為基本單位。但有下列原因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調整者,不在此限: 一、行政區域變更。 二、經濟效益。 三、原經營者未能充分供氣予所許可供氣區域內之用戶,經主管機關限期擴增設備或作其他改善措施而未辦理。 四、其他特殊需要。 公用天然氣事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供氣區域外供氣。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價格計算方式之核定前,應邀集學者專家、消費者保護等民間團體組成審議會審查,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會。 依第一項計算方式核定之價格變動時,應事先公告,並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價格計算項目估算致變動之價格顯失合理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作適當調整。 天然氣生產或…
本署得借調實任司法官擔任署長、副署長職務;其借調,應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同意後行之。 實任司法官轉任本署署長、副署長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屆齡退休三個月前,應予轉任司法官職務。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為規範行政法人之設立、組織、運作、監督及解散等共通事項,確保公共事務之遂行,並使其運作更具效率及彈性,以促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前項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 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 三、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 行政法人應制定個別組織法律設立之;其目的及業務性質相近,可歸為同一類型者,得制定該類型之通用性法律設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