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凡經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給假休息。
凡依照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定之休息日及休假期內,工資照給;如工人 不願特別休假者,應加給該假期內工資。
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為下列之調整: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構)每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