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院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院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院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對於本院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本院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院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繳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由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計部及相關機關,依職權辦理。
行政院主計總處於發布正式總資源供需估測前,應邀集民間機構、專家與學者進行外部評估。 若評估結果差異達百分之二十時,主計總處應提出差異說明。
…增租稅優惠之必要性。 經評估確有採行稅式支出之必要者,應就稅式支出法規實施效益及成本、稅收損失金額、財源籌措方式、實施年限、績效評估機制詳予研析,確保其可行且具有效性。 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製地方稅稅目之稅式支出報告,列入地方政府總預算。
…、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但本法施行前已訂有排除規定之非營業特種基金不適用之。 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因情勢變更,或執行績效不彰,或基金設置之目的業已完成,或設立之期限屆滿時,應裁撤之。裁撤機制由行政院另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管非營業特種基金,準用前四項規定。
法定預算之歲入有大幅短收之情事時,行政機關應提出追減歲出預算抵補差短,除立法機關另有決議外,不得以舉債方式支應。
中央對於財政紀律異常之地方政府,應訂定控管機制。 前項異常情形控管機制由行政院另定之。
國家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之機會。 國家應鼓勵文化與藝術專業機構之設立,並推動各級學校開設文化及藝術課程。 國家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法人、團體,辦理文化與藝術專業及行政人員之培育及訓練。
國家應健全文化行政機關之組織,配置充足之人事與經費,並結合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文化藝術團體,共同推展文化事務。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文化行政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文化事務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國家以文化預算對人民、團體或法人進行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捐助措施時,得優先考量透過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為之,並應落實臂距原則,尊重文化表現之自主。
…結契約,合力推動。 文化部應每四年召開全國文化會議,廣納各界意見,並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 地方政府應建立人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性機制,並應每四年召開地方文化發展會議,訂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 行政院應召開文化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首長組成,針對國家文化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區域發展,定期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國家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有影響文化之虞時,各相關部會得…
…。 三、創造國內產值及國內就業機會。 四、產業、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產學研)合作及與外國廠商工業合作績效。 五、與外國廠商從事研發、產製、維修合作績效及產品獲原廠認證之證明。 六、誠信履行政府機關(構)契約紀錄。 七、資通安全管理維護紀錄或稽核結果報告。 前項之公正第三方應具備充足資源及認證能力,且與被認證對象不得有利害關係。 主管機關對完成級別評鑑廠商執行國防業務相關人員、設施…
為藉由提升產學研之國防科技研發及產製能量,以促進國防科技自主及產業發展,行政院應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統籌建立非高機敏性國防科技之跨部會預算規劃、協調、監督等相關機制,並推動下列事項: 一、盤點得供非高機敏性之國防科技研發重點項目。 二、訂定產學研合作綜合規劃計畫。 三…
政府或相關行政法人得依政府政策、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及需求,獎勵合格廠商。 前項獎勵,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捐(補)助。 二、資金、技術投資或授權。 三、優先採購軍品。 四、提供融資及優惠利率。 前二項獎勵時機、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一等列管軍品採限制性招標時,不受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得視投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其提供研發、產製、維修潛能或外國廠商支援相關說明。 一等列管軍品,經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評估,認定向國外採購較符合經濟效益與國家安全利益,並陳報行政院核定者,以向國外採購辦理。 前項評估應包含落實技術轉移,促成國內研發、產製及後勤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