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議會議決事項,於本法施行後四年內,與中央法規牴觸者無效;期滿後 ,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法律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中央法規牴觸 者無效。 前項議決事項無效者,應由行政院予以函告。 第一項議決事項與法律、中央法規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
市議員不得兼任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 亦不得兼任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令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職,並由 行政院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或解聘。
市議會組織規程由市議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新設之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二項組織規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並 於核定後函送考試院備查。
…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 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前項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之副市長,由市長報請行政院備查,市長辭 職、去職或死亡時,應隨同離職。 市政府一級機關首長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除副市長一人、主計、 人事、警政及政風主管由市長依法任免外,餘由市長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
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經市議會同意後,報請行政院備查。 新設之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訂,送立法院查照。 第一、二項之組織規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 並於核定後函送考試院備查。
市應分配之國稅、直轄市稅之統籌分配比率,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 前項統籌分配之比率,行政院應每年檢討中央、直轄市、省政府財政情況 ,比較其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比率,必要時修正調整財政 收支劃分法有關各級政府統籌分配各稅之比率。
市應維持適度自有財源比例,以維自治財政之健全。 稅課收入佔年度歲出預算比例,直轄市與中央、省、縣 (市) 間應維持適 度比例。 前二項適度比例,由行政院擬定,提請立法院決定之。
中央政府對直轄市之補助及協助,應由行政院訂定補助及協助辦法,明定 補助金性質、補助對象之條件、補助率及補助基準,並送立法院審議。 市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行政院得酌減其補助款。
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 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法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前項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法律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二項情形,在司法院解釋前,行政院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 其執行。
市政府依法應為之行為而不為,其適於代行處理者,行政院得命其於一定 期限內為之,如逾期仍不為者,行政院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 行代行處理。 前項之代行處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
市與省 (市) 間發生事權爭議時,由行政院召集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市議員、市長、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市議員、市長由行政院解除其職 務,並通知市議會;里長由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
市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行政院停止其職務: 一、涉嫌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前款以外之罪,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受緩刑之 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被通緝…
市議員、市長及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 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市議員、市長依前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由行政院核准後辦理,並送立 法院查照。 里長依第一項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由市政府核准後辦理,並送市議會查 照。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至行政區域及行政層級重新調整劃分一年內完成本法 之修正,逾期本法失效。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
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村(里)設村(里)辦公處。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四、鄉(鎮、市)及村(里):由鄉(鎮、市)公所…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