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外,臺灣省法規 (以下簡稱省法規) 應配合業務調 整修正或廢止,於修正、廢止前,其不牴觸本條例規定部分,繼續適用; 其業務事項仍由省政府辦理,無須修正之省法規,報經行政院核定者,亦 同。 省法規規定之業務事項,調整劃歸中央或縣 (市) 辦理者,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縣 (市) 政府應配合修正或訂定相關法規。
…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公用財 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之作業辦法,由財政部 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公布施行後,財政收支劃分法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 施行前,臺灣省財政收支劃分事項,除臺灣省八十八年度及其以前年度各 項預算之執行,應依第十條規定辦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因精簡、整併、裁撤或配合業務調整所需之人員處理等相關費用,得 由原機關 (構) 、學校、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在原列預算範圍內調 整支應。 前項各款預算經實際執行結果無法因應時,行政院得視需要情形,在中央 及本省原列相關預算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 定之限制。其經以上調整後仍有困難者,由行政院或各縣 (市) 政府依預 算法相關規定辦理追加、追減預算。…
…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構) 或學校依法任用、聘任、派用之現職公務人員 (以下簡稱省級公務人員) ,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而移撥安置 者,由各業務承受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無業務承受機關者,由行政院協 調辦理轉任或派職。 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之職務,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 ,無相當職務時,另定暫行編制表,以原職稱及官等職等安置。但原職稱 與業務承受機關之職稱具排他性且單…
本條例施行期間,下列事項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不受現 行法令之限制: 一、關於在省級公務人員原服務地區設辦事處所之相關事項。 二、省級員工合法續 (借) 住宿舍事項。 三、省級公務人員考績年資升任職等事項。 …
臺灣省議會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撤,其組織規程由行政 院廢止之;其所屬公務人員之權益保障,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臺灣省諮議會,置諮議會議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九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並指定一人為諮議長,任期三年,為無給職,對省政府業務提 供諮詢意見;其預算之編列及執行等,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臺灣省諮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零八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前項許可及監督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 二、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 前項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最高法院就第一項請求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為裁判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而廢棄之。
…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
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法院之公證人,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並監督公證處之行政事務。 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項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
交通不便地區無民間之公證人時,得依有關民間之公證人遴任辦法之規定,就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薦任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委任第五職等公證佐理員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遴任為候補公證人。 候補公證人候補期間三年,期滿成績優良者,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候補公證人,除本法另有…
地區公證人公會應訂立章程,報經所在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轉送司法院核准後,向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報備;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應訂立章程,報經司法院核准後,向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報備;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地區公證人公會之主管機關為該公會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所屬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指導、監督。 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之主管機關為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司法院之指導、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