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初設戶籍登記。 七、遷徙登記。 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一款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兒童出生後十日內,接生人應將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 備查。 身心障礙兒童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機關建立身心障礙兒童 之指紋資料。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其兒童應負保育之責任。 各級政府及有關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 維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促進正常發展,對於需要指導、管教、保護、身心矯 治及身心障礙重建之兒童,應提供社會服務及措施。
…、兒童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主管機關緊急安置兒童遭遇困難時,得請求檢察官或警方協助之。 安置期間,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安置之機構在保護安置兒童之範圍 內,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主管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任 之安置機構,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者,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 並向法院陳報。 前項負責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並應按個案 …
兒童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養父母 、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福利機構,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 第十五條及前項兒童之安置,當地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 兒童福利機構收容教養之。受寄養之家庭及收容之機構,應提供必要之…
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 ,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 之紀錄。 滿七歲之兒童被收養時,兒童之意願應受尊重。兒童堅決反對時,非確信 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之唯一選擇外,法院應不予認可。 滿七歲之兒童於法院認可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
…建議,法院認其於 兒童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養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兒童之權利義務或養父母均死亡時,法院得 依兒童、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監 護之方法,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禁止兒童從事不正當 或危險之工作。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禁止兒童吸菸、飲酒 、嚼檳榔、施用毒品、迷幻物品或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前項之物質予兒童。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禁止兒童出入酒家、 酒吧、酒館 (店) 、舞廳 (場) 、特種咖啡茶室、賭博性電動遊樂場及其 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其他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養父母、…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 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不得使其獨 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 項或第二十六條行為者,兒童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
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職權、兒童之父母、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兒童之利益,酌定或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監護之方法、負擔扶養 費用之人或其方式,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 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 法院為前項酌定或改定前,應為必要之調查,得命主管機關或兒童福利有 關機構調…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情節嚴重,或明知兒童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場所工作,不加制止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 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情 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四小 時以上之親職…
…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