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人員之員額及其職務之分配,按各該市人口之多寡及事務之繁簡, 於各該市市政府組織規程中規定之。 前項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縣之廢置及縣區域之變更,由省政府咨內政部呈行政院請國民政府核准公 布之。
縣設縣政府,於省政府指揮監督之下,處理全縣行政,監督地方自治事務 。
各縣縣政府按區域大小,事務繁簡,戶口及財賦多寡,分為三等,由省政 府編定,咨內政部呈行政院請國民政府核准公布之。
各省如因特別故障,不能於前條期限內完成縣組織時,各該省政府應詳敘 理由,咨請內政部呈由行政院轉請國民政府核准展期。但除前條第四款所 列各省外,其展期均不得逾兩個月。
國葬,應經行政院會議以全體委員無記名投票過半數以上同意議決舉行,由總統以命令公布之。
國葬費用經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支給之。
辦理國葬時,應設立國葬典禮辦事處,其組織通則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內政部應會同首都所在地市政府,於首都擇定地點設置國葬墓園,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條墓園及祭堂之設計建築墓位及碑碣之式樣,由內政部會同首都所在地市政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凡國葬均應葬於國葬墓園,如願擇地另葬者,應經行政院核准,由受國葬者之家屬領費自行安葬,但仍應於國葬墓園內建立碑記。
公葬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決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或逕由行政院會議 決定後,呈請總統明令行之。 公葬費用,由各該辦理機關公庫支給。
公葬儀式,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規定應行遷葬之墓棺,當地主管機關應於遷葬三個月前公告,並以 書面通知營葬者或墓主,同時在墓棺前樹立標誌。 營葬者或墓主如逾期未遷,當地主管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遷葬於公 墓內,設有火葬場者,得火葬之。
…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前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
日常支出專戶之用途,以維護管理該設施所生必要直接之費用,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依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所需之費用。 急難支出專戶之用途,以下列情形發生時,該設施修護及善後費用為限: 一、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因災害防救法所定之災害發生…
…;有財務困難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於三年內分期提撥。 違反前項規定未足額提撥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三個月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命其停止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並移送行政執行;其不遵從而繼續販售者,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三、以前款為標的之附買回交易。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金融債券、公司債、短期票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