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農…
…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關。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前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前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正公布之條文、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四條、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七十九條之一、第八十一條之二、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之四,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
…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者。 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 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者。 六、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者。 農地重劃區之勘選,應兼顧農業發展規劃與農村社區建設,得不受行政區域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左列耕地經省政府核准者,不依本條例徵收: 一 業經公布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 二 新開墾地及收穫顯不可靠之耕地。 三 供試驗研究或農業指導使用之耕地。 四 教育及慈善團體所需之耕地。 五 公私企業為供應原料所必需之耕地。 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備案。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後,現耕農民承買第十條規定地主保留之耕地時, 得向政府申請貸款,其貸款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主 保留之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協議 不成,得報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之。
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十四條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地價額,並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四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十年以實物或同年 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其每年平均負擔以不超過同等則耕地三七五 減租後佃農現有之負擔為準。但承領人得提前繳付一部或全部。獎勵提前 繳付之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實物土地債券到期之本息,由土地銀行就耕地承領人按期繳付之地價本息 償付之,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實物土地債券還本付息保證基金項下 支付之: 一 耕地承領人經核定減免或緩期繳付地價者。 二 耕地承領人欠繳地價者。 前項基金之設置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施行區域之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