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
…、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屆期返家者。 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者。 五、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六、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不接受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輔導處遇及追蹤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為增進少年福利,健全少年身心發展,提高父母及監護人對少年之責任感 ,特制定本法。
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養父母或監 護人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導。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或有事實足認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虞者,當地主管機關應對少年予以適當之保護與安置。 一、虐待。 二、惡意遺棄。 三、押賣。 四、強迫、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職業或行為。 五、其他濫…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於主管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 各項措施,應配合與協助。 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安置少年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及其他寄養或收 容教養等費用,由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負擔;必要時,得由當地 主管機關酌予補助。
少年不得吸菸、飲酒、嚼檳榔。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吸菸、飲酒、嚼檳榔。 菸、酒、檳榔營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售菸、酒、檳榔予少年吸 食。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 出示證明者,應拒絕供售其菸、酒、檳榔吸食。
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 (店) 、舞廳 (場) 、特種咖啡茶室及其 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拒絕少年出入。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 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出入 該場所。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施用毒品、迷幻物品或管制藥品 ,並應防止少年觀看或閱覽有關暴力、猥褻之錄影帶或書刊。
少年不得充當第十九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 發展之行為。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為前項行為。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少年為第一項之行為。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有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行為 者,檢察官、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得向法院聲請 宣告停止其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之監護權。對於養父母亦得向法院聲請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得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而 指定主管機關或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少年之監護人。
少年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經其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申請或同意,由當地 主 管機關協調適當之少年福利機構予以輔導或保護: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知悔改者。 二、不服教養管理滋生事端者。 三、品行頑劣、浪蕩成性者。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 (店) 、舞 廳 (場) 、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 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放任少年出入者,處其負責人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施用毒品、迷幻物品或管制藥品, 不加制止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不加 制止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 告其姓名;其觸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老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老人為相關之聲請。 前二項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提供其他與保障財產安全相關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