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規劃轄區內共同管道系統。直轄市及縣(市)共同管道系統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共同管道系統,跨越二個以上行政轄區者,由有關主管機關協議辦理,協議不成,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協調決定之。 共同管道系統經公告後,每三至五年應辦理通盤檢討。但為配合國家重要政策或重大工程之實施得隨時檢討之。
共同管道跨越二個行政區域時,由雙方主管機關協商共同管理,無法協商時,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一方管理之。
第二條之各項工程,除左列各款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一、規模龐大,非直轄市或縣(市)財力、人力、物力所能舉辦者,得由中央辦理。 二、跨越二縣(市)以上行政區域之工程,由各該縣(市)政府共同辦理。 三、跨越直轄市與縣(市)行政區域之工程,得由中央統籌辦理,或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辦理。
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數額高於已繳數額時,應予補足;低於已繳數額時,其溢繳部分應予退還,並均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備。
…。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公共建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疑義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但涉國家安全及能源自主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主辦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或依前條規定取得公共服務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相關預算,據以辦理。 主辦機關依前條規定取得民間機構公共服務之預算編列程序,除應循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於預算書中列表說明其因辦理前條之公共建設未來年度經費支出。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所需用地。 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 附屬事業之經營,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由民間機構申請取得核准。 民間機構經營第一項附屬事業之收入,應計入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
…轄市或縣(市)政府具結不領取補償費,經轉報主辦機關同意者,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竣。 第一項開發、處理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建築物之折算計價基準辦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主辦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需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設定地上權。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辦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土地因公共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
民間機構於市區道路、公路、鐵路、其他交通系統或公共設施之上、下興建公共建設時,應預先獲得各該管主管機關同意;其需共架、共構興建時,主辦機關應協調各該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經依前項辦理未獲同意時,主辦機關應商請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主辦機關得敘明理由,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應於實施前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申請。 主辦機關於簽約前,因政策變更或公益考量,不予議約或簽約時,應以書面通知最優申請人,並應與其協商補償金額,補償範圍得包括其準備申請及因信賴評定所生之合理費用。 前項補償金額協商不成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劃,依左列方式,用以出售、出租 、貸款自建或提供貸款利息補貼,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 一、政府直接興建。 二、貸款人民自建。 三、獎勵投資興建。 四、輔助人民自購。 前項收入較低家庭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非公用之公有土地適宜興建國民住宅者,應作價優先讓售國民住宅主管機 關興建國民住宅。其作價方式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報請行政院決定 之。 公營事業機構欲出售之土地,適宜興建國民住宅者,可比照前項辦理之。 政府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地,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必需與鄰地交換分合 者,除經雙方同意外,並應層報內政部核准。 前項土地之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政府為興建國民住宅,得選擇適當地區劃定國民住宅用地,施行區段徵收 。其範圍由直轄市、縣 (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劃定,層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經核定徵收之國民住宅用地,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公告三 十日,並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必要時,並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 ,公告禁止該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分割、設定…
…房屋折舊後之餘額計 算之。房屋如有損毀者,並應減除所需修復費用。如有欠繳房地稅捐或到 期未還之貸款本息與未到期之貸款本金者,並應扣繳抵付。其基地之收回 以原承購價格為準。 前項房屋之折舊,依行政院所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按平均法計算。
第十六條規定之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貸款、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貸款自建 國民住宅貸款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建築融資及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貸款 ,其貸款之利率、撥款期數、償還年限及違約金之收取等事項之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